马江点点头说:“有,我到死也不会忘记,因为就是这个吴大郎,检举揭发的我杀潘花的事!”
许昌问:“马江你怎么这样肯定,是吴大郎检举揭发你,杀潘花的事情呢?”
马江说:“因为我被关押到,15号监舍以后,就给吴大郎说过,我杀死潘花这个事情!”
许昌问:“那你还记得,是那天给把你从15号监舍,关押到45号,重刑犯监舍里的吗?”
许昌点点头说:“知道,是4月16日。”
许昌问:“那你认识一名,叫徐强的犯罪嫌疑人吗?”
马江说:“认识。”
许昌问:“那你是什么时间,认识的这个叫徐强的犯罪嫌疑人?”
马江说:“是4月19日,我被从15号监舍,关押到45号监舍之后。”
许昌问:“那你给这个徐强,说过你杀死潘花的,这件事情吗?”
马江说:“说过,不过当时,并不是我给他单独说的,而是我们号长,让我给全号里的人,说的这件事。”
许昌说:“好了,今天的问话,就完事了。你回去别有太大的压力。别胡思乱想。”
马江说了句:“好的许中队长。”说完许昌就把马江,送回了重刑犯监舍。
等了一会,许昌回到了崔宏波跟前,这时许昌问崔宏波说:“崔律师,你看咱们还用在提审吴大郎吗?”
崔宏波摇摇头说:“不用了许中队长,现在咱们就往回走,等到了你们单位,给我开张,吴大郎检举揭发马江杀人的重大立功证明材料就行了。”
许昌点点头说了句:“好的崔律师。”说完许昌和崔宏波就打算从看守所往外走,这时许昌的手机电话响了,许昌拿起手机一看,正是白鸿明的电话号码。于是许昌就按了一下接听键。
只听白鸿明的声音说:“许中队长,谢三的释放证,于局长给我开了,现在我就在江城市看守所大门口,你现在在哪呢?”
许昌说:“我现在刚要出,江城市看守所大门。那你赶紧进来吧!咱们现在就把谢三放了。”
白鸿明说了句:“好的,许中队长。”说完就把自己手里的释放证,递给看守所的门卫看了一眼,然后就往看守所走去。崔宏波一看白鸿明走了进来,然后笑着对许昌说了句:“许中队长,你和白警官,你们去放谢三吧,那我在外面等你们。”
许昌说了句:“好的崔律师!”说完就和白鸿明,又往楼里走去。
过了一会,只见许昌和白鸿明,领着一位四十多岁的中年人走了出来。然后只见许昌给那个人,拿了100元现金。只听那个人说了句:“谢谢许中队长。”然后坐上一台出租车,就往市里而去。
许昌来到了崔宏波跟前说:“崔律师咱们走吧?”
崔宏波点点头说了句:“好的。”说完只见四个人,开着两台车,就往江城市高新区公安分局驶去。到了江城市高新区公安分局,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后,许昌把马江的提审笔录复印了一份,然后又给崔宏波,开了一份证明,证明马江的杀人案,乃是吴大郎检举揭发的。然后给盖上了江城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的公章。
崔宏波点点头对许昌说了句:“谢谢你许中队长。”
许昌说了句:“崔律师,不客气。”和崔宏波握了一下手,崔宏波就往他的律师事务所赶去。
崔宏波回到了律师事务所,马上代吴大郎,写了一份刑事上诉状。
刑事上诉状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:吴大郎,男,19xx年x月xx日生,于2018年x月 6x日经 江城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,被 江城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,现羁押于 江城市公安局看守所。
上诉人吴大郎因故意杀人一案,于 2018 年6月26 日,收到 江城市大坝区人民法院 (2018) 刑初字第267 号刑事判决,被告人吴大郎不服,现提出上诉。
上诉请求:
松江省 江城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8) 刑初字第 2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,被告人吴大郎构成故 意杀人罪,并判处其:1:有期徒刑5年,属于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,2:被告人吴大郎,在关押期间,有检举揭发,马江杀人案的重大立功表现。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。
上诉理由:
一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,上诉人用小刀扎向被害人,其主要原因就是被害人,在审理被告人吴大郎,与其妻阎蕊离婚一案时,被害人童x,作为一名法官,在判决此案时,把本属于吴大郎的房屋,以及银行存款,判给了阎蕊一半,现有江城市高新区人民法院,一审判决书、江城市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、以及江城市高新区重审判决书。能够证明:童x所做出的判决书为错判。
2018年x月,被告人吴大郎,在接到了江城市高新区人民法院,给他送达的离婚判决书之后,因不满童x,对房屋和银行存款的不公,便去江城市高新区人民法院,想找被告人童x,对判决书进行判后答疑。吴大郎没有想到的是,童x却态度蛮横,对吴大郎说,我就这样判,你爱上那告,随便。于是吴大郎气不过,这才拿起了自己尬豆腐的小刀,误伤了童x。而江城市大坝区人民法院,却认为上诉人,当初的的过失伤人行为,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,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。
二、一审法院判决,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,属于罪名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 ,双方当时发生争执,被告人并用刀捅伤童x,上诉人并无杀害、童x的主观 故意和事先预谋,被害人童x也是轻伤,(有法医鉴定书为证)是由于上诉人,过激行为下发 生的,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,而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。可见, 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,属于罪名定性错误。我华夏刑法第20 条第2 款明 确规定,过激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,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,但是应 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因此,本案中一审法院,在罪名定性,存在错误,判处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,并判决有期徒刑5年,属于法律适用错误。 综上所述,一审法院无视导致,被害人伤势轻微的自身错误,和上诉人的误伤情节, 并在对上诉人的罪名,定性错误的基础上,进行定罪量刑,违背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 罚相适应原则;同时吴大郎在被关押期间,还有检举揭发马江,故意杀人的重大立功表现。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。
此致
松江省江城市 中级人民法院
上诉人吴大郎的代理律师:崔宏波
2018年x月x日
要知道后事如何,且听下集分解!